被告人杨国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国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1包。同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祥到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2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及毒品0.25克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国祥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国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2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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