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开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 18时30分,接群众举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爵士酒店20XX号房间内现场查获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4.6克,甲基苯丙胺(麻古)嫌疑物89颗,净重8.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6克。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其女友朱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夏某某贩卖毒品案,夏某某因贩卖毒品0.05克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说明,体检表及检验报告单,夏某某贩卖毒品案相关证据,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4.6克、甲基苯丙胺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他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夏某某贩卖毒品案,可视为立功,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4.6克、甲基苯丙胺11.7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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