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天翼大厦19楼1906室其朋友肖某家中睡醒,发现屋内无人,便拉开失主谭某某(肖某母亲)卧室内的衣柜抽屉,将印有“周六福珠宝”盒子内的一对黄金耳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1.00元)盗走,后将该黄金耳花以630.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盗黄金耳花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上述地点睡醒,发现家中无人,便拉开失主谭某某卧室内的衣柜抽屉,盗走两枚铂金戒指(经鉴定,Pt990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84.00元、Pt950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38.0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乔某某被谭某某扭送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被盗两枚铂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失主谭某某谅解了乔某某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二次盗窃的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中国黄金集团质保单,周六福珠宝票据,银行卡交易查询情况,存单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谅解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财物大部分已发还失主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8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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