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印江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无证驾驶,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辩称被告人醉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被查获时主动承认自己酒后驾车,应构成自首。建议法庭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DQ1195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段往铜仁市碧江区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山区金鳞大道路段时(天鲇线113KM+400M),被正在执勤的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系交通民警在依法开展路查时发现其涉嫌酒驾当场将其查获,其未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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