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永龙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永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前判决,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礼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韩某某三人相约盗窃,吉永龙、韩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水景花城对面与郭某某会合,三人又乘坐出租车到钟山区市府南路大菜场附近下车,走到丰华楼小区的六楼被害人刘某等人宿舍的门口,由吉永龙和郭某某负责开门,韩某某放哨,开门后三人在两间卧室盗走五部手机,由韩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销赃并由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一部步步高S7手机与一部步步高Y11手机共计价值1858元人民币,其余三部被盗手机因无实物、型号不详无法作出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均未追回。

2、2015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二人相约盗窃后电话邀约韩某某一起参与,韩某某同意后与二人会合,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南路水果批发市场后,韩某某因有事先离开,后吉永龙、郭某某走到批发市场里面的恒盛花园北苑三楼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并用塑料胶片打开防盗门,二人进入屋内后盗走10条磨砂黄果树香烟、10条喜贵(硬包装)香烟和1台电磁炉(无型号及实物,无法进行物价鉴定)。郭某某分得盗窃的3条香烟及1台电磁炉,吉永龙分得17条香烟。经鉴定,被盗20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3、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周礼祥电话邀约吉永龙盗窃,吉永龙同意后与周礼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凉都宫对面会合,二人走到钟山区南环路178号801室被害人毛某某家门口后,周礼祥在门口放哨,吉永龙开门进入屋内盗得3部手机(苹果6一部、苹果5S一部、苹果4S一部)和现金10000余元,出来后吉永龙将3部手机递给在门口放哨的周礼祥,二人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3部手机共计价值1061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3部手机和现金7400元已追回发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处以刑罚。

被告人吉永龙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仅盗得三部手机及现金4000元,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周礼祥及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所提韩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中途退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吉永龙与郭某某共谋盗窃后邀约韩某某参与,韩某某表示同意。后吉永龙与韩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水景花城对面与郭某某会合,三人又乘坐出租车到钟山区市府南路大菜场附近下车,走到丰华楼小区的6楼被害人刘某等人宿舍的门口,由吉永龙与郭某某负责开门,韩某某放哨,开门后三人在两间卧室盗走刘某等人的五部手机,由韩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销赃并由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一部步步高S7手机与一部步步高Y11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858元。其余三部被盗手机因无实物及型号不详,无法作出物价鉴定。案发后被盗手机均未追回。

2、2015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吉永龙与郭某某共谋盗窃后电话邀约韩某某参与,韩某某同意后与二人会合,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南路水果批发市场后,韩某某因有事先离开,吉永龙与郭某某走到批发市场里面的恒盛花园北苑三楼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并用塑料胶片打开防盗门,二人进入屋内盗走一台电磁炉(无型号及实物,无法作物价鉴定)与价值共计人民币2550元的10条磨砂黄果树香烟及10条喜贵(硬包装)香烟。盗窃得手后郭某某分得3条香烟及1台电磁炉,吉永龙分得17条香烟。案发后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3、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周礼祥电话邀约吉永龙盗窃,吉永龙同意后与周礼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凉都宫对面会合,二人走到钟山区南环路178号801室被害人毛某某家门口后,周礼祥在门口放哨,吉永龙开门后进入屋内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615元的3部手机(苹果6一部、苹果5S一部、苹果4S一部)和现金4000元,盗窃得手后吉永龙将3手机递给在门口放哨的周礼祥,二人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3部手机和现金4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吉永龙在羁押期间协助看管重点在押人员,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焱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永龙及其周礼祥于2015年3月16日凌晨盗窃现金10000余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毛某某朋友证实案发前一日还给毛某某10000元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指控证据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予以认定被告人吉永龙及周礼祥盗窃三部手机及现金4000元。被告人吉永龙辩称第三起犯罪仅盗得三部手机及现金4000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吉永龙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032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8元;被告人周礼祥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4615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408元。第一起、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首起犯意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且第二起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应从轻处罚。第三起共同犯罪中,周礼祥首起犯意,吉永龙直接实施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吉永龙、周礼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永龙、郭某某、周礼祥、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吉永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对郭某某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二年零四个月之间量刑、对周礼祥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对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韩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中途退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系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未对共同犯罪结果发生进行阻止,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礼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将所处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扣除原判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审 判 员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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