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原梅花山收费站荞饭鸡火锅站门口停着的面包车内,以人民币2000元钱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净重3.7的克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刚结束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净重3.7克海洛因零包一包、毒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7克及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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