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万江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因疾病被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暂缓收押,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后李某某在逃,2015年7月5日被收押。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水城矿务局机厂找到被害人叶某某,以叶某某讲坏话造成其家庭破裂为由,向叶某某索要1800元,并称若不给钱,就不让叶某某好过,叶某某因害怕就在钟山区康乐路给了李某某1800元。

2011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水城矿务局机厂找到被害人叶某某,向叶某某索要3000元了,并称若不给钱便找人收拾叶某某,后叶某某在钟山区海岸酒店旁给了李某某900元。

2011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让其出门见面,并称若叶某某不与其见面就到叶某某家里找麻烦,后二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桥洞见面,李某某向叶某某索要2000元,并承诺拿到钱后不再找叶某某的麻烦,后叶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万卷书成旁给了李某某2200元。

2011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水城矿务局机厂找到被害人叶某某,向叶某某索要2000元,叶某某不同意,李某某便勒住叶某某的脖子,威胁叶某某称不给钱就杀了他,后叶某某给了李某某1800元。

2011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某约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见面,见面后,李某某向叶某某索要财物,并称不给钱就收拾叶某某,后叶某某给了其13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水城矿务局机厂找到被害人叶某某,向叶某某称若想摆脱他,就拿钱给他,叶某某只带李某某到交警支队旁的中国银行,并取了3000元给李某某。

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水城矿务局机厂找到被害人叶某某,向叶某某索要钱财,后叶某某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2、2012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合谋后在六盘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后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在市医院旁报刊亭处看见人张某某裤子口袋里有现金,便由杨某某放哨,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张某某口袋内的0.2元人民币夹出,扒窃得手后,李某某和杨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作案使用的夹镊子及扒窃所得的0.2元现金,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及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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