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N0277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地磅房往玉屏县田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老湖线7KM+300M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经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重型闭性脑挫伤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5]14号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先予执行申请书,(2015)万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领条,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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