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
诉讼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熊明军。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佘卫忠,被告人熊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熊明军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中街罗寿福经营的茶馆内,见被害人石某丁和廖某某等人在以10元、20元下注,以“刨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熊明军进入茶馆时正遇庄上喊卖单,便应声单上由他负责赔付。庄家廖某某揭开注局,在清数包谷子单双结果的过程中,熊明军便反悔,声称先前承诺不算数。经清数,该局结果为单,单注上有石某丁押注的50元钱,石某丁见自己押中,要求熊明军予以赔付,熊明军拒绝赔付。随后石某丁便与熊明军发生争执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熊明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朝石某丁胸腹部刺杀一刀,背部刺杀两刀。后熊明军逃离现场到黄家坝派出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将折叠式卡子刀一把予以扣押。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丁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4.75元,随后于当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7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共计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42340.20元,救护车费和护送费850.00元,出院后,石某丁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门诊继续医治,共花去医疗费81.80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4343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廖某某、杜某某、石某丁、石某丁、石某丁、吴某某、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1995)湄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湄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人熊明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明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明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明军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熊明军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熊明军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明军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发生矛盾纠纷,并持刀将石某丁刺伤,熊明军的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主张的医疗费43436.76元,因有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和正式票据等相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5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于2015年6月23日受伤住院,于同年7月7日病愈出院,且出院医嘱载明应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45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案发前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沙坝村居住,现被告人熊明军对此也予以认可,且石某丁当庭也表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天92.03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确定为4141.35元(92.03元/天×45天),对其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关明确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自石某丁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石某丁共计住院15天,且出院医嘱载明应全休一个月,故其护理期限应为45天。因石某丁提出其一直由其妻子护理,且被告人熊明军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每天92.03元计算,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护理费应确定为4141.35元(92.03元/天×45天),对其主张护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湄潭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00元/天、县外100元/天,石某丁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故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受害人系尿毒症患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根据石某丁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标准为30.00元/天,营养费应确定为450.00元(30.00元/天×15天),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260.00元,石某丁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石某丁就医及其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从住处到医院之间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00元,对其主张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的各项损失应为54169.50.00元(医药费43436.75元+误工费4341.35元+护理费4341.35元+营养费4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54169.5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的上述54169.50元损失,应由被告人熊明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熊明军的犯罪工具折叠式尖刀一把(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熊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69.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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