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及“小尹”(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湄江镇新车站“九三鸭霸王”门口宵夜,被告人吴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周某某来喝酒。当日2时40分许,周某某来到“九三鸭霸王”夜宵店,与吴某某因喝酒发生纠纷,吴某某遂将酒泼洒在周某某脸上,周某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来,吴某见状便用啤酒瓶砸周某某的头部和身上,吴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杀了周某某的腹部、背部,“小尹”与王某也用拳脚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逃离现场。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0112.20元。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均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秦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2013)金武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引发矛盾纠纷,并持刀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首先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系受被告人吴某的邀约后,到夜宵店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其与吴某某因喝酒发生纠纷并遭到吴某某泼洒酒在脸上后,才从身上拿出刀来,但其并未伤害到对方时,便被吴某、吴某某、王某等人殴打致伤,故被害人周某某仅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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