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芝飞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芝飞。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1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歌山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芝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何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芝飞与申某某(已判决)、“李某”等人在湄潭县鱼泉中学附近三岔路至烈土墓的道路上行走,见鱼泉中学学生娄某乙甲乘坐其父亲娄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三岔路至烈士墓路段时,因娄某乙对娄某乙甲吼骂,何芝飞听后不舒服,便提出与“李某”、申某某等人站在路上对娄某乙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娄某乙所驾驶车辆被拦下后,何芝飞便打砸娄某乙的三轮车,“李某”也持电棒打砸娄某乙的三轮车,并将电棒伸进车内对娄某乙进行殴打,何芝飞也接过电棒殴打娄某乙。娄某乙准备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被何芝飞拖下三轮车,并与“李某”、申某某继续对其殴打致伤后离开现场,“李某”将娄某乙的手机拿走后丢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芝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乙甲、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徐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04)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7)黔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芝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芝飞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芝飞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芝飞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何芝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何芝飞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芝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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