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3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其姐夫与被害人张某某有矛盾,便想找张某某的麻烦,遂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与舒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贵CDQ957号轿车,到湄潭县湄江镇“黔茶大酒店”附近的河边找张某某扯皮。郭某某等人到后未见到张某某,只见张某某的贵CCQ501号“别克”牌轿车停在路边,郭某某便对杨某某说去把车砸了,杨某某即用石头砸坏张某某轿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后杨某某叫舒某某送其回家,杨某某在家中拿了一把砍刀后,再让舒某某驾车送其到张某某停车处,杨某某持砍刀将张某某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反光镜、左侧驾驶室玻璃砍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被砸坏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3500元。案发后,杨某某、郭某某、舒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白某某、刘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汽车修理发票、收条、谅解书、(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湄县公(湄所)决字[2009]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3]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用石头砸、用刀砍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犯意,并授意被告人杨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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