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林。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孙林、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许,周某某(已判刑)听闻其父周某在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1号路的家中与余某某发生抓扯后,便与邓某甲乙(已判刑)一起赶回家,随后周某某与余某某之子杨某某发生抓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林、陈某与周某某、邓某甲、邓某甲乙(已判刑)等人在麒龙新城1号路聚集商量打电话给杨某某,叫杨某某出来解决此事,但遭到了杨某某的拒绝。周某某、邓某甲便提出到抄乐镇杨某某某家中实施报复,22时许,孙林、陈某与周中华、邓鸿、邓小海等人分乘两辆车到抄乐镇,经观察后发现杨某某家门已关闭,孙林、陈某与周某某、邓某甲、邓某甲乙便商量把杨某某停在门口公路边的轿车砸了,随后邓某甲拿了一根警棍和两节钢筋给邓某甲乙、陈某等人,邓某甲乙、陈某等人下车,将余某某停在公路边的“途观”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左后视、左侧车窗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周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的谅解。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林、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林、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邓某甲、邓某甲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汽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谅解书、(2010)湄刑重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孙林、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邓某甲提出犯意,并授意被告人孙林、陈某等人具体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林、陈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之间民事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孙林、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林、陈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林、陈某均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孙林、陈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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