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州,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应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应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2时49分,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应州需要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交易。当日4时许,杨应州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到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陈某上车,交给杨应州人民币1000元,杨应州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的盒子交给陈某,此时公安民警实施抓捕,杨应州下车逃跑,被行驶中的车辆撞伤,后被抓获。在杨应州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袋、毒品包装物、手机3部等物品。经称量,杨应州出售给陈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重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重3.3克;从杨应州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重23.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应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应州不服,提出“1、身上的毒品只有7.3克,另外23.1克毒品不是自己的;2、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吸毒人员陈某于2015年3月9日与上诉人杨应州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杨应州即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在交易完毕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杨应州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公安机关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3.1克,共计30.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应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杨应州所提“身上的毒品只有7.3克,另外23.1克毒品不是自己的”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应州所提“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人员侦破案件与查明事实相符,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侦破情况,结合上诉人杨应州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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