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玉松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玉松,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玉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玉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xx路xx高级无框玻璃店内,将邓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阳光花园小区对面斯诺克桌球室处,将杨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价值70元的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72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16日9时,被告人熊玉松在洋川镇红旗中路迪斯尼鞋服成长馆内,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66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1154元的手机盗走。

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平安东路消防器材店内,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1207元的一部手机和价值7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包盗走。

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海博医院一楼,将陈某某放在导诊台电脑旁的价值300元的女式手提包及手提包内的13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高桥福人地板店内,将吴某某放在烤火电炉旁椅子上的价值338元的黑色单肩包及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XXX路恒典二分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33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白马市场xx街xxx服装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0元的单肩包及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新体育场对面门面内,将白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6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190余元现金和价值269元的黑色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天宇食府饭店内,将谢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价值300元的女士衣服一件及衣服包内价值641元的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种子公司处,将张某放在面包车内副驾驶上的皮质手提包及包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聚贤楼宾馆咖啡厅内,将杜某某价值50元的双肩包及包内的120元现金和价值354元的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机关幼儿园旁思艺琴行店内,将李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价值20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200余现金盗走;将李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价值8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白马市场时装秀服装店内,将吴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300元的手提包及包内的500余元现金和价值804元的手机一部盗走。

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妇产医院二楼医生办公室内,将杨某某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价值50元的手提包和手提包内的现金600余元盗走。

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东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诊断室,将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400元的手提包盗走。

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惠普专卖店内,将林某某放在收银台旁边的价值100元的背包和手提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天籁翠谷小区后门东鹏卫浴店内,将夏某某发在收银台上的价值1332元的手机盗走。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熊玉松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是以被害人自报价格作出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熊玉松在绥阳县洋川镇的服装商店、建材商店、台球室、医院、咖啡厅、饭店等场所,采取乘人不备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19人财物,共计价值18351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玉松所提“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是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卷内材料,对涉案财物的市场行情调查,结合物价部门关于财物折旧的规定评估后作出的结论,并非被害人自报价格。同时,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熊玉松,熊玉松表示无意见,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因此,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熊玉松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熊玉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及系累犯等情况综合考虑后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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