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彬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5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彬,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胜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0日2时左右,被告人杨胜彬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海校小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一部价值1833元的苹果5手机、人民币400元和面值1000元的港币一张(兑换人民币792.6元)。后杨胜彬又从窗户进入段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15年3月23日0时左右,被告人杨胜彬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海校小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500元。

3、2015年3月29日0时左右,被告人杨胜彬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海校小区,从窗户再次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杨胜彬盗窃的苹果5手机和1000元港币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杨胜彬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至3月29日,杨胜彬多次入户盗窃,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525.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胜彬所提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杨胜彬实施此次盗窃的证据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杨胜彬的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其对杨胜彬的辨认笔录,杨胜彬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足以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上诉人杨胜彬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