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罪犯熊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0年11月、2012年7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明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明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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