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2)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河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2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刑期已经过半,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6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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