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系死者周某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英,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系死者周某勇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3XXXX。
负责人蒋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人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贵州省忠庄监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鑫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192XXXX。
法定代表人李良国,系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李尧,系该公司管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系重审时在庭审中该公司申请变更的主体,原审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ⅹ。
负责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方旭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敏、周某刚、兰某英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方旭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兰某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方旭无证驾驶贵CHL620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载孙某艳从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沿G326线往遵义方向行驶,零时35分,该车行驶至G326线373Km+300m处(现场位置为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路口)时,与周某勇无证驾驶的贵CGW395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载周某敏)相撞,造成周某勇当场死亡、周某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方旭弃车逃离现场。路过事故现场的余弟会发现才拨打110报警。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勇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周某勇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45mg/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方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勇无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驾车,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55分,李某某和吴方旭为了帮朋友结婚迎亲,二人便一同到鑫悦租赁公司租车,并由李某某用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在该公司管理人李尧处租赁贵CHL620号小型汽车使用,由吴方旭出资260元租赁费,租用期限为一天,随后吴方旭从李尧处拿到贵CHL620号车钥匙将该车开走。次日12时46分,吴方旭将该车开回鑫悦租赁公司归还。在归还此车辆时,吴方旭提出继续租用,李某某在明知吴方旭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又默认吴方旭以李某某的名义租赁该车辆,鑫悦租赁公司管理人李尧在未审验吴方旭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又收取吴方旭支付的200元租赁费用,吴方旭又从李尧处拿回车钥匙将该租赁车辆开走。
事发当晚,吴方旭和李某某分别驾车准备前往遵义,吴方旭驾车到忠庄后,担心无证驾驶被民警查获,在返回龙坑的路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事发后,吴方旭电话告知向勇(向勇此时与李某某同车)自己发生了车祸,向勇、李某某就驾车通过事故现场并缓缓驶离,李某某向110报警谎称其车辆被人盗窃,后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又称自己搞错了,是朋友开的车。
贵CHL620号小型汽车系罗某某所有,事发前该车置于鑫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营运,鑫悦租赁公司按20%提取营业额,罗某某按80%提取营业额。该车在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购有交强险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贵CGW395号摩托车系胡某某在倪兴旭处购买的二手车(未登记过户),该车在人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120000元。
周某勇系周某刚、兰某英之子,其户口系城镇居民户口。周某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计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52058.74元,并在住院期间行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右足外伤清创,随意皮瓣修复、石膏外固定术,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逆行皮瓣撕脱伤;3、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4、右外踝部腓浅神经挫裂伤;5、右外踝跟腓上支持带、跟腓韧带断裂伤;6、颈部软组织损伤;7、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双肺挫伤;10、腰5右侧横突骨折;11、骨盆多发骨折。
事发后,罗某某、鑫悦租赁公司、李某某、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分别在交警部门先行垫付的费用合计251000元,其中罗某某垫付83000元,李某某垫付15000元,财保公司高桥营业部支付110000元,鑫悦租赁公司垫付43000元。
周某刚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转交的款项合计211000元;周某敏之姐周安碧分两次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转交的款项合计40000元。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4749.58元。扣减周某敏已领取的款项40000元;余款4749.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兰某英因周某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38223.79元。扣减周某刚已领取的211000元;余款127223.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垫付本次事故的款项共计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兰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刚、兰某英、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均不服,周某刚、兰某英提出“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判适用原一审审理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当;2、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周某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提出“被告人吴方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车辆所有人罗某某擅自将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未及时告知,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事项,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方旭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为了帮朋友结婚迎亲,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在原审附带民事被告鑫悦租赁公司租赁贵CHL620号小型汽车使用。吴方旭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醉酒驾驶该车从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沿G326线往遵义方向行驶至G326线373Km+300m处时,与周某勇无证驾驶的贵CGW395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载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敏)相撞,造成周某勇当场死亡、周某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方旭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勇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0.45mg/ml。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方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贵CHL620号小型汽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罗某某所有,事发前该车置于鑫悦租赁公司用于出租营运。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购有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贵CGW395号摩托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胡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购有交强险120000元。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鑫悦租赁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分别在交警部门先行垫付的费用合计251000元,其中罗某某垫付83000元,李某某垫付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支付110000元,鑫悦租赁公司垫付4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所提“被告人吴方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车辆所有人罗某某擅自将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未及时告知,均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责事项,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投保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之间签订的系由上诉人所提供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虽有作出有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黑该部分内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其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方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方旭、被害人周某勇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敏、周某刚、兰某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周某刚、兰某英所提“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判适用原一审审理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该部分诉请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刚、兰某英所提“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刚、兰某英所提“原审判决周某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认定结合吴方旭的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吴方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由周某勇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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