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诤,河南省上蔡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王诤、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鄢某某(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诤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颗,双方约定交易地点。21时许,鄢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天六区门口通知王诤。王诤将1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包装成1包,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前去送货交易。杨某某到航天六区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交给鄢某某,收取鄢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91克)、毒资500元。随即又在王诤、杨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1.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7. 35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SCH-I167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诤以“主观无贩卖的故意,也无行为,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和女朋友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诤与吸毒人员鄢某某(女)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颗,并约定交易地点后,于2015年3月5日21时许,由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诉人王诤交给其装成1包的1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带往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天六区门口交给鄢某某,收取鄢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91克)、毒资500元。随即又在王诤、杨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1.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7. 35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诤所持“主观无贩卖的故意,也无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鄢某某,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证人鄢某某、陈某某的证实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王诤所持“家中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和女朋友吸食,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诤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量,其持有毒品应视为为贩卖作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故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性质,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诤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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