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虎,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9日满刑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朝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朝虎于2015年5月4日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某小学旁,撬门进入被害人王德光存放废旧物品的仓库内,盗窃废铜线185公斤(价值6290元)随后转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700元。
原判另认定: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王朝虎再次到同一地点盗窃铜线,正在撬门时被被害人付应琴、王德光发现并当场抓获。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朝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朝虎退赔被害人王德光、付应琴损失人民币6290元。
上诉人王朝虎的上诉理由是:1、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情况,应有自首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上诉人王朝虎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某小学旁后,撬门进入王德光存放废旧物品仓库内,盗窃废铜线185公斤,价值6290元”及“2015年5月18日再次到该仓库盗窃,正在撬门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朝虎所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情况,应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朝虎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前科情况,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但不成立自首,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朝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判综合王朝虎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归案后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朝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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