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立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0.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2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刚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95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