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科军犯贩卖毒品罪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4:54
罪犯王科军,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科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现余刑已不足三个月。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高法[2013]141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系老、病、残罪犯,或者系过失犯罪的,对罪犯一般不予减余刑释放。罪犯经最后一次减刑后,剩余刑期一般不低于三个月”之规定,罪犯王科军经上次裁定减刑之后,刑期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现余刑已不足三个月,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科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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