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会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4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会(曾用名王加雄),出生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2006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勇,出生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加会、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加会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黄家垭口向吸毒人员段某贩卖一包约0 .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得毒资200元。

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加会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老县医院廉租房附近向吸毒人员周某康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获得毒资200元。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加会从一个叫“冯林”的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用于在道真自治县县城内出售。2015年3月17日晚,王加会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勇后,二人驱车来到道真自治县“七天阳光酒店”507房间,通过协商,由张勇帮助王加会出售毒品,事后王加会给予张勇报酬,王加会便将3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拿给张勇用于出售。当日19时许,张勇携带上述从王加会处拿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离开507房间,到该酒店一楼时即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32包透明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1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颗粒,经称量共计12.6克并依法进行了扣押。道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在该宾馆507 房间将王加会抓获,从该房间内查获9包透明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一用金黄色铁观音茶叶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75 颗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颗粒,经称量共计82 .9克并依法进行了扣押。2015年3月20日,依法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加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2部、便携式电子天平1台、毒资人民币1754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会以“我被查获的毒品中有71.4克是叫冯林的人暂时存放在我处,我没有处置权,另外他还送了3.8克的毒品给我吸食,共计75.2克,这部分毒品不应当计入我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在我身上扣押的人民币1754元不是毒资,不应没收。我亲自带领公安机关到遵义市抓捕一名毒贩,应当认定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加会于2015年3月期间在道真县分别贩卖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和周某康,及同月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78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王加会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82.9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会和原审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对于王加会所持“我被查获的毒品中有71.4克是叫冯林的人暂时存放在我处,我没有处置权,另外他还送了3.8克的毒品给我吸食,共计75.2克,这部分毒品不应当计入我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在我身上扣押的人民币1754元不是毒资,不应没收。我亲自带领公安机关到遵义市抓捕一名毒贩,应当认定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家会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量,且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证明系代他人保管,其持有毒品应视为为贩卖作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故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性质,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王加会在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被扣押的人民币1754元,原判决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其称有立功情节,经查不实。原审法院根据王加会和张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王加会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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