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正军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正军,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正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正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与被告人任正军联系以人民币2400元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米兰公寓楼梯口交易。同日20时30分许,任正军从其家中将待交易的毒品准备好后带至约定地点,与宋某某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双方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克、毒资2400元及任正军供贩卖毒品所用的联想牌黑色移动电话(串号862186023527835)一部。后民警前往任正军位于米兰公寓B栋403室的住处,在该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7克。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没收被告人任正军供犯罪所用的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串号862186023527835,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正军不服,提出“家中搜出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该部分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任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吸毒人员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与上诉人任正军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任正军遂前往约定交易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米兰公寓楼梯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克给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任正军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7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任正军所提“家中搜出的毒品是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该部分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任正军家中被查获的该部分毒品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该部分毒品不应作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另行予以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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