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4:5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6时许,被害人吕某某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在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不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2015年7月3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同一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银行卡可以操作,便点击取款操作页面,分四次将被害人吕某某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取走。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自首,并将赃款1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了被害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方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