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26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F0Q6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圣墩路行驶,当行至解放路与圣墩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解放路正常直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U175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印江自治县交警大队讯问室进行调查。经交警大队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随后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抽取了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送往贵州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同时查明,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粤JF0Q6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203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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