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安全罪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4:5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龙溪村大土组。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梵净山大道开了一家万水摩托车行,专营金城玲木摩托车销售,兼摩托车修理。江某乙甲在万水摩托车行隔壁开了一家江苏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兼摩托车修理。被告人龙某某与江某乙甲因同行生意积怨。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某因给他人修理摩托车一配件不知去向与客户发生矛盾,摩托车修理客户将摩托车转到江某乙甲的摩托车行修理。为此,被告人龙某某认为是江某乙甲故意挑拨客户刁难自己,遂产生报复江某乙甲的想法。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拿饮水机用塑料桶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铜仁印江石油分公司柏香林加油站购买一桶汽油,将汽油提到江某乙甲的江苏宗申摩托车专卖店门口,又将汽油泼洒在店外的人行道和店内商品摩托车上,再将剩余汽油倾倒在自己身上,欲点燃后与江某乙甲同归于尽。江某乙甲见状后,便手持钢管准备殴打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将装汽油的饮水机塑料桶放在地上后,退回自己店中,拿出菜刀和修车用的铲刀坐在自己店门口,双方准备互殴。被各自的亲属劝阻。与此同时,在场的江某乙甲的女朋友刘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并将被告人龙某某带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峨岭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江某乙甲、江某乙、廖某某、任某乙丙、任某乙、吴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任某乙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饮水机用塑料桶一只,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采用泼洒汽油自焚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及时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犯罪后悔罪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饮水机用塑料桶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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