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滨,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某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牟某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3日14时,被告人牟某滨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爵士蓝岛经珍珠路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珍珠路润丰市场路段时,被巡逻的交警查获。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牟某滨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8.74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时巡逻交警拦停牟某滨驾驶的车辆,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牟某滨为逃避处罚,在车内将车门车窗锁闭拒不下车,并发动车辆欲离开现场,导致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前方运钞车的左后部相挂,后巡逻交警强行敲碎该车驾驶窗玻璃将牟某滨查获。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某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某滨不服,提出“家庭情况困难,其妻现待产生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牟某滨于2014年12月23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交警查获时,其在车内拒绝下车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并为逃避处罚而发动车辆欲离开现场,致其所驾驶车辆与一辆运钞车相撞,后交警强行敲碎其车窗玻璃将牟某滨控制,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74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某滨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牟某滨所提“家庭情况困难,其妻现待产生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困难及妻子待产生子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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