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仕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仕伦。198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仕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仕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仕伦,对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人吕仕伦与被害人王X龙均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兰家堡社区大院子90号丁X碧家租房居住的邻居。2015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吕仕伦酒后因王X龙夫妇在住处过道晾晒衣服妨碍其通行与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仕伦返回家中持菜刀冲出向被害人王X龙的右脸部砍去,致王右脸部受伤,王X龙被砍伤后用手抓住被告人吕仕伦,将其按倒在地并夺下其手中的菜刀,被害人王X龙之妻呼救后,邻居吴X洪等人及时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基于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仕伦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龙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吕仕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仕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仕伦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证人证明内容不实,其是在被对方殴打受伤的情况下伤害的对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的被告人吕仕伦的供述,被害人王X龙的陈述,证人杨X静、丁X碧、吴X洪、盛X、丁X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吕仕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仕伦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王X龙砍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投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于上诉人吕仕伦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吕仕伦在供述中,供述了因邻里纠纷而持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证人证言是对其供述的印证,且被害人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鉴于上诉人吕仕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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