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朱某某将大方县猫场镇联合村田坝组村民李某甲乙喂养在其住房旁边牛圈里的一头价值7500元的黄色耕牛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朱某某将大方县猫场镇联合村田坝组村民李某甲乙喂养在其住房旁边牛圈里的一头价值7500元的黄色耕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村委会证明;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乙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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