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5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永权,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6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被告人彭亚,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6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权、彭亚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权、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熊某某在大方镇奢香公园门口花池的台阶上坐着打电话,被告人龙永权和彭亚相约出来寻找抢劫目标,到大方镇奢香公园门口看到熊某某,二人便商量抢劫熊某某,被告人龙永权便卡捏熊某某的脖子,将熊某某按倒在花池台上,并威胁熊某某不准讲话,另一被告人彭亚便抢熊某某的手机和包包,从熊某某的裤包里摸钱。最后抢劫走熊某某身上的现金95元,一部价值1160元的朵维牌D900型智能手机及一个价值160元的女式钱包。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龙永权、彭亚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永权、彭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永权、彭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彭亚遇到龙永权,交谈中彭亚说没钱用,龙永权就说带他去找钱用,并买来了酒与彭亚一起喝。凌晨4时许,龙永权和彭亚来到大方镇奢香公园门口看到正坐在公园花池台阶上打电话的熊某某,二人便商量抢劫熊某某,龙永权用手卡捏熊某某的脖子,将熊某某按倒在花池台上,并威胁熊某某不准讲话,彭亚抢熊某某的手机和包包,从熊某某的裤包里摸钱,最后抢劫走熊某某身上的现金95元,一部价值1160元的朵维牌D900型智能手机及一个价值160元的女式钱包。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与段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6月17日凌晨约四点过钟,其到奢香公园等人并在台阶上坐着与段某某打电话,后有两个喝醉酒的男子走过来,年龄大点的说妹儿在搞哪样,熊某某说管我搞哪样,他两个就往奢香公园上面走,一会又掉头走下来,年龄大点的就用手掐住熊某某的脖子把熊某某压倒在花池里,叫不要喊叫,否则要把熊某某掐死,年龄小的那个就把熊某某的手机抢了,年龄大的就喊另外那男的抢包,熊某某紧紧把包捏住,年龄小的抢了好久都没抢到,年龄大的男子就掐着熊某某的脖子压在花池旁边的地上,那年龄小的男子就伸手进熊某某的裤包内将95元钱抢了,年龄大的那个用脚将熊某某的手踩起叫那小的用力抢包,熊某某说包里没钱,后熊某某从包里拿钱包给他们看,年龄大的说抢包,熊某某就往公安局方向跑了,后借电话打给段某某。

(二)证人段某某证言:早上约五点钟其与女友熊某某打电话,正聊天时听熊某某说被人抢了,后听到电话里有两个男生在说话,段某某就赶紧到公安局报案。后又接到熊某某的电话,到公安局对面农行门口接到她,她说被抢了一个手机,一个钱包和95元现金。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龙永权供述:前日晚龙永权在奢香公园遇到一男子,二人聊天后龙永权买酒来喝,那男子说没钱用,龙永权说没钱用出去找,已是凌晨四点,二人到奢香公园看到一女的坐在花台边打电话,龙永权去问妹子搞那样,那女的说管我的,二人走到公园里面商量抢这女的,二人就下来,龙永权走过去捏到这个女的脖子把她按在花台上叫她不准讲话,那男的就去从她裤包内摸出几十元钱,又抢她包包,她使劲捏起,她说包里没钱,并拿钱包给他们看没有钱,龙永权还是喊抢她的包,那男的没抢下那女的挣脱就往公安局方向跑了,龙永权与那男的往莲花塘方向走,到喷水池上面把抢得的东西拿来分,那男的把钱包和手机给龙,抢得的钱有95元,龙永权分得五十元,那男的分得45元。后到莲花塘路口打车到车站,一下车就被警察抓到了。那男的说是理化的,一只脚是崴的。

彭亚供述内容与龙永权的基本同。

(四)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龙永权、彭亚持有的手机、钱包、95元人民币发还给熊某某。

2、户籍证明:彭亚,龙永权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彭亚某的申请:彭亚系其四子,曾因瘫痪疾病治疗无效,现属严重残疾。为治病欠下一万多元的债务,家庭生活困难,其妻离家出走,留下一岁多女儿,彭亚也离家走了三个多月,请求给予同情。

4、抓获经过:2014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接到110指令说熊某某在奢香公园被两男子抢劫,民警杨超等即驾车带被害人赶赴莲花塘对嫌疑人围堵,发现该两名男子上了出租车,后民警对出租车进行拦截,在客车站门口将两男子抓获,经讯问,分别叫龙永权、彭亚,二人对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彭亚、龙永权指认抢劫熊某某的地点位于奢香公园里面。

(六)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朵维牌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160元;女式钱包一个鉴定价格为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权、彭亚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熊某某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龙永权、彭亚应依法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中龙永权系犯意发起者,在实行犯罪中暴力性较彭亚为强,二人分工不同共同实行犯罪,不能明显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二人不同程度的暴力情节等予以区别量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永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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