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小老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早上,刘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欲向其购买10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在电话里达成以700.00元一克的价格进行交易。到中午12时许,刘某某又电话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叫刘某某到鸡场中学门口交易。后周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去鸡场中学门口,刘某某进到周某某的车上与周某某进行交易,刘某某拿了1000.0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拿了一包毒品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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