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代阳,贵州业精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业义,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兄。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杨业义、袁代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3时许,杨某甲因土地纠纷与杨某乙在大方县ZXX乡XX村XX组杨某祥家畜圈门口的串户路上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用砖刀将杨某乙的右小腿砍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追打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土地纠纷与杨某乙在大方县XX乡XX村XX组杨某祥家畜圈门口的串户路上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用砖刀将杨某乙的右小腿砍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8日中午1点多钟,我家父亲杨某丁叫我挑砖砌院墙,我刚砌得两块半砖的样子,杨某丙和杨某乙就来了,我就问杨某丙说我的砖要得不,这个时候我父亲就和杨某乙搞骂起来,后来杨某乙就去踢我家的砖,我就叫杨某乙不要踢,杨某乙不听,我就用手拉着杨某乙的手,杨某乙就咬我的手,我用劲一拉,我们两个就倒在地上,当时我的手里拿得有砖刀,我用我手里的砖刀打杨某乙的手、背,因为我和杨某乙是相互抓打,我记不清楚得打杨某乙的脚没有,我父亲来就把我的砖刀抢走了。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13年12月8日下午快一点钟,我见杨某甲和他父亲杨某丁在砌墙,我就过去跟他们说:“你家砌的墙把我们走的路都占用了,而且还经过村委的处理的,你们把砌的砖拆了,把路让出来”,但杨某丁不听,还乱骂我。我就和杨某丁骂起来,我实在是气坏了,就用脚把他家砌的砖蹬了两块下来。杨某甲看见后,就拿着他手里的砖刀过来,一砖刀就打在我的右脚膝盖下面点的小腿上,把我打趴在地上,又用砖刀往我的身上乱打。杨某丁把我抱住,不让我还手。我的孙子杨某戊(14岁)、孙女杨某己(13岁)看见后,过去拉杨某甲不让他再打我,但他们太小了拉不动杨某甲,他们就喊说打死人了,救命之类的话,杨某甲听见后就把我放开了,没再打我。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杨某甲提着砖刀在杨某丁的身上乱砍。看见杨某乙的脚杆、手杆被砖刀砍伤,杨某乙嘴巴里还吐血,杨某乙走不了路,伤势很严重。当时在场的就只有杨某丁、我大哥的两个孙孙和我在场,而且我大哥的两个孙孙是听到我大哥被打才赶到的。杨某乙走不了路,伤势很严重。兴隆卫生院医不了,叫送大方治疗。
4、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13时许,我在家里洗头,听见我奶奶说打死人了,我就和我哥杨某戊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等我们一出去时就看见杨某甲拿着砖刀打我的爷爷杨某乙。我当时看见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丁把我爷爷杨某乙的头抱住,杨某甲左手提住我爷爷杨某乙的衣领,右手拿着砖刀往我爷爷杨某乙的身上乱打。当时我爷爷已经被打躺在地上,我爷爷杨某乙的嘴里都流血了,我就和我哥杨某戊去拉杨某甲,不让他再打我的爷爷,但我们两个都拉不动他,我就喊说打死人了,杨某甲听见后就把我的爷爷放开了,没再打我的爷爷。
5、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13时许,我刚从外面做农活回家来,听见我奶奶说打死人了,我就和我妹杨某己跑过去看,等我们过去时就看见杨某甲拿着砖刀在打我的爷爷杨某乙。我当时看见杨某甲左手抓住我爷爷杨某乙的衣领,右手拿着砖刀往我爷爷杨某乙的身上乱砍,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丁把我爷爷杨某乙的头抱住。我的爷爷当时已经被打躺在地上,嘴里还流血了,我就和我妹杨某己去拉杨某甲,不让杨某甲再打爷爷杨某乙,但我们两个的力气很小,拉不动他,杨某己就喊说打死人了,杨某甲听见后就把我的爷爷放开了,没再打我的爷爷。
6、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1点多钟,杨某丁和杨某甲在砌围墙,杨某乙拿着一根棍子过来打了杨某丁的手一下,杨某乙又将杨某丁家砌的砖推倒几块,杨某甲就去拦着不让杨某乙推,杨某乙就蹲在地上将把杨某甲的脚抱住,杨某乙的两个孙孙就过来打往杨某乙的身上打,杨某丙不去拉架,还拿手机出来照相,杨某丁就去将杨某乙的手掰开,杨某甲就走开了。杨某甲日常生活表现正常。2013年12月份杨某甲在大方安康精神病医院检查说杨某甲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杨某甲在毕节中山医院检查说是有遗传性的精神病。
7、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杨某乙家的孙女杨某己来我家给我说:她的爷爷杨某乙被杨某甲打,脚都打断了。我就上去看,等我到杨某丁家门口的时候只看见杨某乙家妻子在打杨某丁家的门,我当时就说不能打,她就没再打了,杨某乙在地上躺起,脚骨折了的,起不来,我们处理不了,就让杨某丙打电话报警了。杨某甲的精神是正常的。杨某甲以前没有精神病,只是打了杨某乙以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丁说大方精神病医院给杨某甲检查出有精神病,就出了有精神病的证明。2013年7月26日我们村委给他们两家处理过的,给他们两家都写了协议的。我们调解处理时,杨某丁是答应拆除砌的砖的,但后来杨某丁家没有履行协议把砖拆了那天我在家里做事。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平时杨某甲在日常生活当中乱骂乱说,不顺眼,杨某甲就受不了,就要乱打人,就是分不了老小,就连他父亲杨某丁都被他殴打,他的妻子余甲也经常被杨某甲殴打。我们觉得杨某甲的精神不正常,2013年冬月初几在大方安康精神病医院检查也说杨某甲有精神分裂症。杨某甲患精神病的表现为睡不着觉,脾气很暴躁,乱砸东西。杨某甲生活能自理的,还会驾驶三轮车、摩托车。
9、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杨某甲在日常的生活当中的行为表现情况都是正常的,没有什么反常的行为,就只是爱和他的父亲、妻子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杨某甲的精神是正常的,没有哪个说杨某甲是疯子。杨某甲以前没有精神病史,只是杨某甲打了杨某乙后,听说大方精神病医院给杨某甲检查出有精神病,还出了有精神病的证明。
10、证人周某某、杨某壬、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在日常的生活当中的行为表现是正常的。没有精神病史。
11、兴隆乡果木村委关于石坎组杨某丁与杨某乙、杨某丙因边界纠纷的协调意见:杨某丁与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祥左侧的路界发生边界纠纷,经村委会杨某辛、郑某荣、杨某庚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协调,杨某丁所砌砖墙普遍让出一块砖的位置,以便石坝组村民通行到陈家磅磅处耕作。杨某丁原所修的平房连接杨某丙的平房,保持原状。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留存一份若任何一方反悔一切责任自负。长期有效。双方当事人签名。
12、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大方县兴隆乡果木村石坝组杨某祥家畜圈门口的串户路上,现场北侧系杨某祥畜圈,东北侧系杨某丙住宅,南侧系杨某甲菜地,菜地南侧系杨某甲住宅(土墙房),西南侧系杨某甲新住宅,西北侧系杨某祥住宅;中心现场位于杨某祥畜圈门口串户路上,地面系硬化混凝土小路,地面干燥,路宽84CM,该小路东通往杨某乙住宅,西通往杨某丁住宅;小路南侧系杨某甲菜地围墙,该围墙系空心水泥砖砌成。经继续勘察,未发现痕迹物证,其余未见异常。
13、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经出示与被告人杨某甲质证,杨某甲无异议。
14、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杨某乙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受伤患者于2013年12月0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
15、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诊断: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16、(大方)公(司)伤鉴(法活)字【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乙目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7、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乙右胫骨中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
18、大方安康精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杨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大方县安康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19、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988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甲诊断无精神病;被鉴定人杨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5日,兴隆派出所所长聂祥科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到兴隆派出所拿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某甲不肯来。经做大量工作,杨某甲于当日14时15分到兴隆派出所,后送大方县看守所羁押。
21、户籍证明:杨某甲出生于19XX年X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杨某乙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追打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因土地纠纷杨某甲与杨某乙双方在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用砖刀将杨某乙的右小腿砍伤,不存在被害人有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辉学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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