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涛涛、何勇等人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勇,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涛涛,又名罗三,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中淮,绰号水伟,贵州省遵义县人。2011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溪,绰号桃儿,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玉华,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何勇、罗涛涛、余玉华、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勇、罗涛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勇、罗涛涛,审查上诉人何勇、罗涛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邢中淮、周溪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后,于20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银杉桥四合院附近一巷道内持刀抢走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及刘某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1505元,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696元。

2、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余玉华、何勇、罗涛涛、高某某预谋抢劫后,于2014年9月14日23时许,共同乘坐被告人何勇驾驶的车牌为粤SRxxxL五菱面包车寻找作案目标时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发现被害人丁某某独自行走,几被告人便决定抢劫被害人丁某某。于是,被告人何勇、罗涛涛、余玉华、高某某在车上放哨等候、接应,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下车尾随被害人丁某某至汇川区长沙路水源食府附近菜市时持刀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等物。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华为牌手机价值608元。

3、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何勇、罗涛涛、余玉华预谋抢劫并由罗涛涛出钱购买刀具后,于2014年9月15日22时许,共同乘坐何勇驾驶的车牌为粤SRxxxL五菱面包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时发现被害人张某独自行走,被告人何勇、罗涛涛、余玉华在车上放哨等候、接应,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二人下车持刀在红花岗区外环路康复医院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内抢走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 700元、一部iPhone5手机、一把雨伞及张某本人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涉案的iPhone5手机价值3313元。

原判另认定,2014年9月17日凌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一烧烤摊进行盘查时,发现邢中淮不能对其所持手机作出合理的来源说明,经比对,该手机系一抢劫案的被抢手机后,就将邢中淮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邢中淮到公安机关后除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检举并带领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狮山酒店”对面的一小旅社内抓获涉嫌抢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季红涛、张晓婷,季红涛、张晓婷已被本院判处刑罚。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邢中淮的交代,在遵义市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周溪、余玉华抓获,被告人余玉华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高某某与罗涛涛。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溪处查获赃款1306.5元、涉案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及用于抢劫的黑色跳刀一把;从被告人邢中淮处查获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及用于抢劫的蓝色弹簧刀一把;从被告人余玉华处查获涉案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涉案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侦破,被抢的iPhone5手机及赃款1306.5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何勇在2014年9月15日参与抢劫后便开车前往广东省打工,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告人何勇可能在广东省打工的消息告知其亲属张国超后,张国超委托其朋友打听到何勇正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工厂打工,就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消息告知侦办本案的公安民警。侦办本案的公安民警将该线索告知广东省东莞市警方后,2014年10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何勇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何勇、罗涛涛、余玉华、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邢中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何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罗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余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责令被告人邢中淮、周溪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何勇、罗涛涛、余玉华、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现金人民币25元;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何勇、罗涛涛、余玉华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3393.5元。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勇、罗涛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何勇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涛涛的上诉理由是:1、未参与2014年9月14日的抢劫预谋,也未参与抢劫,不应对本次抢劫承担责任;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邢中淮、周溪经预谋后,伙同何勇、罗涛涛等人在遵义市区针对夜间单行的女子进行持刀抢劫,其中邢中淮、周溪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均为12247元,何勇、罗涛涛、余玉华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均为8646元,高某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633元,以及邢中淮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余玉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某、罗涛涛”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涛涛所提“未参与2014年9月14日的抢劫预谋,也未参与抢劫,不应对本次抢劫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涛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在本次抢劫之前,其参与了预谋过程,在寻找作案对象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一同前往,事后与何勇、余玉华、高某某共同接应负责具体实施抢劫的同案犯邢中淮、周溪,其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交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涛涛系本次抢劫共犯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勇、罗涛涛及原审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余玉华、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邢中淮、周溪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何勇、罗涛涛及原审被告人余玉华、高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邢中淮、周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何勇、罗涛涛及原审被告人余玉华、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上诉人何勇、罗涛涛及原审被告人邢中淮、周溪、余玉华、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邢中淮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邢中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余玉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何勇、罗涛涛、原审被告人邢中淮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何勇、罗涛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宇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