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伟,贵州省正安县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9月10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伟驾驶贵CHP041号小型客车从遵义驶往正安,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小河口路段时,与刘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娄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伟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伟赔偿了死者家属安葬费3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娄某伟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伟以“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垫付丧葬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因被害人父母在做无劳动能力鉴定未能赔偿到位,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娄某伟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驾驶贵CHP041号小型客车从遵义驶往正安,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小河口路段时,与刘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娄某伟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娄某伟交通肇事后报警人为当地群众,娄某伟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娄某伟提出的“主动垫付丧葬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因被害人父母在做无劳动能力鉴定未能赔偿到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娄某伟未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娄某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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