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秋旭,贵州省遵义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秋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秋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秋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旱桥一居民楼其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0克)贩卖给张某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另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秋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秋旭不服,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其自愿认罪且本人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刘秋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秋旭于2015年4月20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旱桥一居民楼其住处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另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秋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秋旭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其自愿认罪且本人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人员侦破案件与查明事实相符,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侦破情况,结合上诉人刘秋旭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本人情况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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