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小隆等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5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小隆,绰号廖狗儿、狗儿,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胜,小名龚小大,贵州省赤水市人。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某某,贵州省赤水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小隆、龚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廖小隆驾驶闽D09Q29轿车从遵义到达习水。被告人龚德胜联系穆同友(在逃)购买毒品,由于穆同友未在习水,便电话指示其弟弟被告人穆某某帮忙到龚德胜处拿毒品给吸毒人员徐卫平试货。穆某某将该毒品送给徐卫平试货后在东皇二小后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徐卫平处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05克。后公安民警与穆某某一起到习水县环城路,在凯东钢材市场门前将廖小隆、龚德胜抓获,当场在廖小隆驾驶的闽D09Q29号红色轿车内搜出外用“遵义烟”烟盒装好放在驾驶员位置车门处的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经称量冰毒晶体净重1.4克、冰毒片剂2包2颗共0.2克。放在手刹处用“心相印”餐巾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5.1克。

2014年4月26日9时,在闽D09Q29号红色轿车内搜出24根吸管和一卷锡箔纸。

(遵)公(物)鉴(化)字(2014)036号检验报告,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贰拾伍点壹克(25.1克),冰毒晶体嫌疑物净重为壹点肆克(1.4克),冰毒片剂嫌疑物净重为零点贰克(0.2克),徐卫平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净重为零点零伍克(0.05克)。25.1克和0.05克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1.4克冰毒晶体和0.2克冰毒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6.81%和11.22%。

被告人龚德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1)赤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小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龚德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小隆以“我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26.75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途经习水县因毒瘾发作,便通过朋友龚德胜联系到穆某某,便在习水县停留寻找吸毒的地点,出于感谢,我拿了0.05克毒品给穆某某,穆拿去贩卖我不知情。我没有非法销售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罪,侦查机关存在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龚德胜以“我不知道廖小隆持有毒品,我联系穆某某的目的是为廖小隆寻找吸毒地点,并非贩卖毒品。故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小隆、龚德胜于2014年4月25日,在习水县欲通过原审被告人穆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卫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从廖小隆、龚德胜乘坐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海洛因25.1克及吸毒工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小隆、龚德胜及原审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廖小隆所持“我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26.75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途经习水县因毒瘾发作,便通过朋友龚德胜联系到穆某某,便在习水县停留寻找吸毒的地点,出于感谢,我拿了0.05克毒品给穆某某,穆拿去贩卖我不知情。我没有非法销售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以及龚德胜所持“我不知道廖小隆持有毒品,我联系穆某某的目的是为廖小隆寻找吸毒地点,并非贩卖毒品。故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小隆、龚德胜于2014年4月25日欲通过原审被告人穆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徐卫平的事实,有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购买毒品人员徐卫平的证言、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廖小龙和龚德胜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在车上藏匿毒品的行为系为贩卖作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故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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