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良轩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49
原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轩,贵州省赤水市人。

原审被告人童家彬,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轩、童家彬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良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良轩与原审被告人童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童家彬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李良轩在赤水市天台镇非法采伐红豆杉。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良轩、童家彬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小地名)的集体山林内,发现一株地径约为30厘米,树干高度为8米以上的野生红豆杉树后。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共谋将该树采伐由被告人李良轩出售,被告人李良轩另付伐树工资给被告人童家彬。次日,被告人童家彬带领其雇请的村民刘小春来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的集体山林内,共同用手锯、柴刀将该株红豆杉砍伐,制成长度为两米的原木三件和树蔸一个,并运到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金龙水库通村公路上后,由被告人李良轩雇请个体运输户李正泽驾驶农用车运往赤水市绿州苑小区藏匿。被告人李良轩付给被告人童家彬采伐工资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童家彬从中付给刘小春采伐工资200.00元人民币。2、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童家彬找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村民刘泽云商定,以100.00元钱人民币购买刘泽云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山王坪(小地名)自留山内的一株红豆杉树砍伐。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童家彬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况下,到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刘泽云的山王坪山林内,用手锯、柴刀、锄头将该株红豆杉树砍伐。2014年8月1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家彬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山村四组小地名山王坪的刘泽云山林内非法采伐的林木为红豆杉科(Taxaceae)红豆彬属(Taxus)植物,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9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良轩、童家彬在赤水市天台镇金坪山村白土组酸草坪集体山林内盗伐的林木为南方红豆杉科(Taxus chinensis (PiIger) Rehd. Var.mairei (Lemee et LevI.) Chengget L.K.Fu),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被告人童家彬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良轩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良轩的直板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童家彬、李良轩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红豆杉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其中被告人童家彬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李良轩采伐2株,被告人李良轩伙同被告人童家彬采伐1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童家彬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良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家彬、李良轩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童家彬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家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家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家彬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李良轩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良轩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童家彬单独和伙同上诉人李良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中上诉人李良轩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原审被告人童家彬非法采伐红豆杉二株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良轩及原审被告人童家彬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良轩、原审被告人童家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中上诉人李良轩伙同原审被告人童家彬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原审被告人童家彬单独和伙同上诉人李良轩非法采伐红豆杉二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童家彬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李良轩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良轩作为林管员,明知红豆杉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仍然伙同原审被告人童家彬非法采伐红豆杉一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并裁量刑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良轩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不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良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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