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凤辉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陈凤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原审被告人陈凤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凤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凤辉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凤辉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