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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