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妨害公务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4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至5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务川,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民警在查获张某卫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将其带回蕉坝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李某及张某卫的亲友张某波、冉某松、徐某周、田某、高某某、张爱某(均已判决)等人闻讯先后赶到蕉坝派出所门口。张某波在蕉坝派出所门口辱骂查车人员并试图冲进蕉坝派出所与查车人员理论,被民警及其家人劝阻,遂站在派出所门口的院坝内继续辱骂查车人员及民警。民警曾某波多次制止无果,遂走到张某波面前欲用手将其控制后带到派出所内,遭到张某波强烈反抗。随即,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波、冉某松、徐某周、田某、高某某、张爱某对民警曾某波拳打脚踢。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双方都有错,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李某与张某卫的亲友张某波、冉某松、徐某周、田某、高某某、张爱某(均已判决)等人得知张某卫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一事后,先后赶到蕉坝派出所门口,民警曾某波多次制止张某波在院坝内骂查车人员及民警的行为无果后,上前欲用手将张某波控制,遭到其强烈反抗,随即,上诉人李某、张某波、冉某松、徐某周、田某、高某某、张爱某对民警曾某波拳打脚踢,造成曾某波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都有错,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的作用地位、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对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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