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平,贵州省桐梓县人。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松、冯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21时,被告人梁某平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往延安路方向行驶至珍珠路南方公寓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梁某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梁某平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1.374㎎/100ml。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某平赔偿被害人吴某明车辆损失人民币4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梁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平以“我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平2014年10月22日21时,醉酒后驾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往延安路方向行驶至珍珠路南方公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平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梁某平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梁某平所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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