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官某某,余庆县人。2014年6月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余庆县敖溪镇银河KTV大厅跳舞,与同在歌厅跳舞的被害人杨某某因肢体碰撞发生争吵、抓扯。随后,被告人官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砸伤,致其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官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 0 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太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