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波,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08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8月13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小波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17日中午,赵小波在茅台镇茅台酒厂“老大门”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赵小波在茅台镇老县府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015年1月18日中午,赵小波在茅台镇消防队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程某某。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赵小波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返回茅台贩卖,途经仁怀市“金海大酒店”门口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3.75克、毒资200元以及作案工具铁盒一个、电子秤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两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盒一个、电子秤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小波以;“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身上查获的23.75克毒品不应为贩卖的数量;2、原判证据不足,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本人患有胃病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赵小波于2015年1月17日中午、1月17日20时许、1月18日中午,分别以100元、1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胡某某、程某某,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3.7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小波所提的“原判证据不足,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本人患有胃病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证据效力,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所列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赵小波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赵小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身上查获的23.75克毒品不应为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上诉人赵小波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小波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小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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