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务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务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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