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亚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48
原公诉机关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宇亚,贵州省凤冈县人。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0年7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宇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王宇亚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宇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宇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宇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宇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宇亚撤回上诉。

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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