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俊杰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4:4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俊杰,曾用名潘秋宇,贵州省赤水市人。2010年9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俊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俊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晚,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俊杰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次日零时30分,潘俊杰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瑞安家具城对面路边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2颗(经称量重0.2克)、毒资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潘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俊杰不服,以“帮朋友拿毒品,主观上并不想贩毒,且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俊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俊杰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俊杰所提“帮朋友拿毒品,主观上并不想贩毒”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俊杰于2015年3月12日零时30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及上诉人潘俊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俊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潘俊杰所提“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睿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