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韬受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48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韬,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刑二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韬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12月,被告人文韬利用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委托贷款的形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分行将物资协作公司资金4000万元借给吴某某的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现金470万元。

二、2009年,被告人文韬利用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560万元以合作的名义借给袁某某用于贵阳联盛国际项目1、2号楼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并非法收受袁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三、2009年6月,被告人文韬利用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接受袁某某的请托后,将公司的资金700万元以合作的名义借给李某某用于金阳观山湖公司A标段的绿化工程,非法两次收受袁某某代李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30万元。

四、2011年,被告人文韬利用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接受袁某某的请托,将公司的资金300万元以合作的名义借给袁某某用于独山、福泉供电局的中央空调业务,并非法收受袁某某给予的现金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韬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现金共计521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韬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收受吴某某的金额只有31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收受吴某某的金额应按文韬实得金额310万元认定;2、文韬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文韬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1996年10月经批准改制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为贵州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2009年2月4日起,被告人文韬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文韬在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委托贷款形式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资金借给吴某某的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资金借给袁某某、李某某使用,并非法收受吴某某、袁某某、李某某三人所送现金共计5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开发建设“春江滴翠”房开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通过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文韬向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借款。后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阳市分行借款4000万元给吴某某的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吴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按事先约定向李某某支付470万元的好处费用于感谢文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韬供述。供认:李某某和我交往过程中了解到协作公司委托贷款的流程,就介绍委托贷款业务的项目给我,经考察认为吴某某开发的项目具备借款条件。在运作贷款的过程中,李某某讲正常的贷款考察等手续由我负责,和吴某某谈好处费由他负责。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配合他和吴某某谈好处费的事。李某某提出要吴某某拿500万好处费,最后吴某某同意。吴某某准备贷款5000万元,由于抵押物弱最终贷款4000万。因借款从5000万减少到4000万,李某某把我喊到他家和吴某某谈好处费,当时我表示一定办好借款的事情。后来,吴某某的公司从协作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到位后,李某某给我300万元的现金,另外我购买中铁逸都房子时,李某某帮我付了50万元的房款。我从李某某处将300万拿回家没多久,就存了200多万在我和我妻子肖某某的中国银行、建行、工行帐户上,另有40万元放在李某某处。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吴某某问我有渠道筹集资金没有,我说有个朋友在物资公司可以帮他筹集资金,吴某某就让我帮他筹集5000万元。隔了几天我打电话给文韬,说吴某某想要借5000万,文韬说可以,要求和吴某某见面。我就约吴某某和文韬见面,见面后文韬和吴某某谈了借款数额、用途、抵押物,当时还初步谈了一下要吴某某拿500万作为回扣感谢文韬公司的人,吴某某表示同意。隔了几天,文韬叫我把吴某某通知到我家里,告诉吴某某集团公司只同意贷4000万,吴某某说借款变少了回扣费也应该减少点,最后我和吴某某谈了很久,吴某某同意拿470万元的好处费,这个数额文韬也是同意了的。后物资集团公司对吴某某的项目进行考察,考察完后就与吴某某的公司签订4000万的借款合同。隔了几天,物资公司把钱划给焱祥房开公司后,吴某某安排他们公司的会计将470万元转到我贵阳银行的卡上。470万元转到我帐上后,我取出300万元在我家楼下的车库给文韬,文韬当时还讲剩下的钱先放在我这里。没过多久,文韬在金阳中铁逸都买房,我用银行卡帮文韬付了50万元的现金。过了一段时间,我用剩余的钱帮文韬付10万元购买车库,后来文韬装修房子,我为文韬支付15万元装修费,以我名字购买一辆奔驰车给文韬用。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因无资金完成“春江滴翠”项目的装饰工作,通过李某某找到物资协作公司领导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帮我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我跟李某某讲想贷5000万元,李某某让我把贷款相关材料准备好,他去找物资协作公司的领导。后来有一天,李某某给我讲他约了物资协作公司领导文韬和我见面,见面后我向文韬介绍工程项目情况,文韬讲他可以帮我在物资集团公司申请5000万的贷款。我当时问他要给多少好处费,李某某说至少考虑500万,我当时考虑了一下基本同意,但文韬说好处费等贷款搞定了叫李某某和我具体谈就行了。大概隔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李某某让我到他家,我到后看到文韬也在,文韬问我是否同意贷4000万,如果同意,其它一些具体问题叫我跟李某某商量。李某某当时提出贷4000万好处费拿500万,我提出给470万,文韬说这个事他不管,好处费由我和李某某谈就行了,他说有事就先离开李某某家,文韬走后我和李某某又聊了一会也走了。隔了几天,我和李某某确定好处费是470万,我们把好处费商量好后,李某某叫我把资料原件准备好,等集团公司领导来考察项目时核实资料原件。后物资集团公司来人对我的项目进行考察,考察之后大概一个星期就通知我去签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就到贵州省邮政银行贵阳市支行办理抵押等手续,办完手续后大概两三天,就划了2000万到我公司财务帐上,大概过了十多天后又将剩下的2000万划到公司财务帐上。第一笔2000万到帐后,我安排财务人员取了470万以劳务费名义从十九工程处划给李某某,作为李某某拿去感谢物资集团文韬等人的好处费。至于李某某将这470万如何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如果不拿470万的好处费,这笔4000万的贷款肯定是办不来的。

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与文韬系夫妻关系,中铁逸都小区的房子是文韬拿钱来购买的。2009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文韬的帐户上存入现金400267.89元、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户名文韬的帐户上存入现金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户名肖某某的帐户上存入现金100万元,这些钱是自己与文韬一起去存的。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时候,焱祥房开公司通过贵阳邮政银行以委贷形式从物资协作公司借款4000万。4000万到帐后,向云岩建筑工程公司十九工程处支付3600万元,向贵阳兰天建材经营部支付400万元。

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贵州焱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财务上公司对借款监督分为用途和抵押物的监督,申请用款和解除抵押物由文韬签字把关。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是物资集团公司财务处处长,集团公司对外委贷业务由财务处负责,当时文韬向财务处报告焱祥房开的委贷项目,财务处了解后觉得可以就按规定启动工作程序。该笔委贷业务申请的是5000万,后认为抵押物不足将业务资金压缩到4000万。

8、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套住房及两个车位,是自己在大学期间父亲文韬让自己签合同购买的,怎样交款、交多少钱都不知道,自己没有出资。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与焱祥房开公司委托贷款是经董事会批准的,文韬向我汇报过有关情况,我与集团公司的其它领导集体去考察、谈判过。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与焱祥房开公司借款的事是由协作公司决定后,按程序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安排人员考察并经董事会或者经理会讨论决定,由物资协作公司具体执行。

11、证人杜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借款4000万元给贵阳焱祥房开公司用于“春江滴翠”房开项目,该业务我们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公司只按20%年利率计提利息来实现公司的盈利。该笔业务是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上报集团总公司批复同意实施的。

12、书证

(1)委托贷款协议书、委贷资金汇划监管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物资公司记帐凭证等。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贵州省分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借款4000万元给焱祥房开公司。

(2)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九工程处转帐支票存根、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九工程处无任何业务往来,第十九工程处于2009年12月转帐470万元给李某某。

(3)贵州焱祥房开公司财务资料。证实:贵州焱祥房开公司向贵州物资协作公司贷款4000万的支出情况,除向贵阳兰天建材经营部转帐400万外,其余3600万元均转到贵阳云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九工程处。

(4)贵州物资集团公司会议纪要、批复、记帐凭证,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委贷业务请示、会议记录。证实: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研究决定借款5000万给贵州焱祥房公司的“春江滴翠”项目,并向贵州省物资集团公司请示,贵州省物资集团公司研究后批复同意借款4000万,并向物资协作公司提供资金4000万。

(5)委贷协议书、委贷合同、委贷手续费协议书、委贷资金汇划监管协议书、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进帐单、转帐支票等。证实: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银行贵州省分行委托贷款4000万元给贵州焱祥房开公司及该4000万元资金的支付、归还情况。

(6)销售合同备案表、中铁置业记帐资料、购房合同。证实:文韬以其子文某某的名义在中铁置业购房的相关情况。

(7)收据、车位销售协议。证实:以文某某名义在中铁置业购买车位两个的事实。

(二)2009年,袁某某的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中标上海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金阳绿地联盛国际1、2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因需要资金实施该工程,袁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文韬。后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借款560万元给袁某某的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用于金阳绿地联盛国际1、2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事后,袁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文韬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韬供述。供认:2009年2月份,袁某某在做贵阳金阳绿地联盛的空调工程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就和我联系,希望能帮他解决资金问题。我们公司也需要发展业务,后来通过考察就和袁某某的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贷给袁某某560万元。签订合同后,袁某某在我们物资协作公司下面停车场给了我15万元的好处费。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期间,我公司因需要560万元开展绿地联盛国际项目1、2号楼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于是通过约克空调贵州办事处主任介绍认识贵州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文韬。我向文韬介绍项目的情况后,文韬说他们公司只能以项目合作的名义投入560万元。过几天我的公司和贵州物资协作公司就正式签订合同,贵州物资协作公司出资560万元。后来,我在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的停车场送给文韬15万元。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袁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一个公司,公司名称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不清楚2009年至2011年期间贵州奇正达物资有限公司向贵州物资协作公司借款的业务。

4、证人杜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在贵州省物资集团的批准和出资支持下,与袁某某的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了金阳绿地联盛国际1、2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贵州物资协作公司出资560万元,实际该笔业务是借款,我们既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也不分享利润,公司只按20%的年利率计提利息来实现公司盈利。该笔业务公司通过办公会研究同意,并上报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实施的。

5、书证

(1)中标通知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实:2009年5月,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施金阳绿地联盛国际1、2号楼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

(2)金阳联盛国际项目申请资金请示、合作协议、物资协作公司财务记帐资料。证实: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名义借款560万给袁某某的贵州奇正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实施金阳联盛国际1、2号楼的中央空调项目的事实。

(三)2009年6月,李某某因建设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缺乏资金,于是通过袁某某介绍认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文韬,后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公司资金700万元借给李某某用于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文韬通过袁某某分两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韬供述。供认:袁某某找到我说李某某在做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希望我可以帮助李某某解决资金困难,李某某也向我介绍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所需资金的相关情况,我叫他准备一些项目资料,到时我要请物资集团的领导和协作公司的人员实地考察。后来我们进行实地考察,大家认为项目不错,经开会研究后,同意我们公司以合作出资700万元的方式和李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实际是一笔借款业务。这笔业务我私下收过袁某某拿给我的30万的好处费,是先后分两次拿的,一次是在金阳会议中心或金阳酒店附近给我10万,另一次是袁某某开车送我回家时在车上给我20万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初,我做金阳观山湖公园绿化工程,因资金紧张就找袁某某帮忙。通过袁某某介绍认识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文韬,文韬表示可以帮忙借款。过了一段时间,袁某某把文韬请到金阳观山湖公园施工现场,我带着文韬实地考察。后袁某某说可以通过文韬帮我从物资协作公司借700万元给我,但除支付利息外要给回扣费,我因急需用钱就答应了。过了两天,袁某某让我准备30万元现金拿去打点物资协作公司的人,叫我先拿10万元给他,我在金阳会展中心附近将10万给了袁某某。过了几天,袁某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把剩下的20万准备好,我将20万元在袁某某的办公室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得钱后说会帮我搞定借款700万的事,后来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转帐700万到我观山湖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部帐上。我没有和文韬直接谈过回扣费的事,是通过袁某某去和文韬谈的。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某问我有没有资金和他一起搞贵阳市金阳观山湖公园绿化工程,我说没有资金但可以帮他解决,于是我就和文韬联系,文韬问了一些项目上的情况后,让准备一些资料,而且说要去考察项目情况。过了几天,文韬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他们公司以项目合作方式投给李某某700万,他个人需要30万元打点费用,我把文韬的意思给李某某讲了,李某某也同意。后来文韬通知我先把10万元送到金阳会议中心停车场,我在文韬的车上将10万元现金给了文韬。过了两天,文韬又打电话让我把剩下的20万元给他,我让李某某把20万元送过来,然后在送文韬回家途中把20万元现金交给文韬,随后李某某就与物资协作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拿到贵州物资协作公司的700万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3月任贵州物资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贵州物资协作公司。贵州物资协作公司与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公司合作经营的事由协作公司自己决定,因需要集团公司提供资金,协作公司才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然后集团公司再借款给物资协作公司。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与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公司合作经营业务是由协作公司决定后,按程序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安排人员研究、考察,初步认为可行的,再经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之后由物资协作公司具体执行。

6、证人杜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物资协作公司与李某某挂靠的贵州艺匠园林建筑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合作了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A标段工程,该业务实际上是借款业务,我们既不参加项目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也不分享利润,公司只按20%计提利息来实现公司盈利,该业务是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上报集团公司实施的,是由文韬联系并具体操作负责开展的。

7、书证

(1)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关于拟作金阳新区观山湖公园绿化工程A标段项目的请示报告、申请资金的请示报告,贵州省物资集团会议纪要、记帐凭证。证实:贵州物资协作公司向物资集团公司申请资金700万,用于借给李某某实施金阳观山湖公园A标段绿化工程。

(2)金阳观山湖公园绿化A标段工程合作协议、资金往来情况、记帐凭证。证实: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借款700万元给李某某。

(四)2011年,袁某某因承包独山、福泉供电局的中央空调业务需要资金,于是通过文韬向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借款300万元,用于实施独山、福泉供电局的中央空调业务。事后,袁某某为感谢文韬,送给文韬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文韬供述。供认:2011年初,袁某某做独山和福泉供电局中央空调工程时,因工程需要资金就找到我,当时我答应帮他解决资金困难,去实地考察后认为项目可以,就和袁某某签订合作合同,袁某某以利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一个借款合同,我们协作公司出资300万给他,袁某某私下给我6万元钱的好处费。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因承包独山和福泉供电局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急需资金,我找到文韬给他讲明情况,并表示我要感谢他,当时文韬让准备6万元的好处费,并且让我用父母的房产证押在他那里做抵押物,他们公司才出资给我。后来文韬的公司帮我解决所需的300万元资金,当时我以贵州利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州物资协作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拿了6万元现金给文韬。

3、证人杜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物资协作公司与袁某某挂靠的贵州利和盛科技有限公司出资合作经营了独山、福泉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我们公司出资300万元。该业务实际上是借款业务。该业务是经理办公会研究同意上报集团公司实施的,是由文韬联系并具体负责开展的。

4、书证

(1)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会议记录。证实:文韬主持会议决定以项目合作方式借款300万给袁某某用于独山、福泉中央空调项目工程的事实。

(2)合作协议、工程承包责任书、房产质押担保书、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记帐凭证。证实:袁某某实际承包福泉、独山供电局中央空调业务,并用其父亲房产抵押从物资协作公司借款300万元。

此外,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贵州省纪委谈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6日(案发前),李某某向省纪委举报文韬受贿的事实。

2、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文韬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于2009年2月4日起担任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经理。

3、关于设立贵州省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关于同意成立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的批复。证实:贵州省物资协作公司系国有企业性质。

4、文韬、肖某某、文某某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文韬、肖某某、文某某银行帐户进出款的情况。

5、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对被告人文韬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查封文韬以文某某名义购买的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一期A-4栋1单元3层2号住宅一套,中铁逸都第60、61号车位两个。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0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文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3日,文韬被办案人员从贵阳带到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韬及其辩护人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文韬收受吴某某贿赂的金额认定问题,经查,综合被告人文韬供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向文韬所在的物资协作公司借款,由李某某具体与吴某某商议并收取好处费,文韬对此是明知的,文韬与李某某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李某某从吴某某处收取好处费470万元并未超出二人共同受贿故意的范围。文韬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某办理贷款事宜,通过李某某收取吴某某好处费,文韬与李某某应构成共同受贿,应对470万元的受贿金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文韬所提“收受吴某某的金额只有31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吴某某的金额应按文韬实得金额310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韬受贿5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文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文韬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文韬受贿所得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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