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庆亮,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华,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颐、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石庆亮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石庆亮与被害人陈X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闹离婚。2015年2月25日中午,陈X发短信向石庆亮提出离婚要求,并称自己在外已有别的男人,石庆亮即产生了答应离婚将陈X骗回家中杀死的想法。当日14时许,陈X回到遵义县家中。石庆亮为防止陈X逃跑,将屋门锁闭。陈X收拾衣服准备离开,石庆亮冲进卧室,在衣柜的墙角处先用双手掐陈X的颈子,陈X挣扎开后想逃跑,石庆亮又在卧室床前将其抓住,继续掐陈X的颈子,待其不动后,又用背带绳子缠勒陈X的颈子致其死亡。当日15时许,石庆亮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经鉴定,陈X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石庆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随案移送了全案材料,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石庆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石庆亮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X存在过错”等为由进行辩护,并请求对石庆亮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X(殁年25岁)与被告人石庆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近来因感情不和一直在闹离婚。2015年2月25日中午,陈X再次以发短信的方式向石庆亮提出离婚,并称自己在外已有别的男人。石庆亮即产生了以同意离婚为由将陈X骗回家中杀死的想法,并将其屋内大门及卧室以外的房门全部锁闭。当日14时许,陈X回到遵义县家中收拾衣服,石庆亮则待陈X回到家中后将其房屋大门锁闭。当陈X准备离开之际,石庆亮即冲进卧室用双手掐住陈X颈部,待陈X不再动弹后又用布质背带缠勒颈部致陈X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15时许,石庆亮自杀未遂后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了警,后被前来现场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庆亮的供述。我和陈X结婚五六年了,开始感情都可以,后来她就变了。大约在三四年前,有一天我做活回到家中,见陈X在看电视,就说了一句叫她不要一天到晚都看电视的话,她便和我产生了一点小矛盾。过后她借故到她舅舅家耍,结果跑到袁X家呆了几天。我知道后把她接回来,过了两天她又去了袁X家,后来是她父母把她接回来的。这件事后我们感情都还可以,到了去年冬腊月的时候,我发现她打接电话和发微信都避开我,就怀疑她出轨,但她不承认,还把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删了。这事我给我姑婆石X讲,她说不管陈X的。为了这件事我和陈X在正月初三吵过一次架。之后初六的天她就去南白,下午回来就叫我和她离婚,我便和她一起去三岔民政局。由于民政局没有上班,她就带上儿子石X亿去了南白。今天(2015年2月25日)12时许,陈X用1398XXX0XXX的手机号码发了内容为“我有别的人了,婚是和你离定了”的信息给我,我看后心想她当时要是在家,我立即把她卡死。然后我就用×××的手机号码向她回复了一条“把我给你买的手机带回来,还有小孩给我带回来,你要出去打工你自己去,两个小孩你不用担心,我把他们抚大成人,对你毫无关系”的短信。接着我又打电话让她把小孩带回来她就可以走,她对我说“我马上回来”,我就说“我在家等你”。这样,我挂了电话后就把家中的房门锁上,只留进烤火房和卧室的门没有锁。同时把房门的钥匙、摩托车的钥匙及身上的150元钱拿给大女儿石XX。这时,我看见陈X坐赵X的摩托车回来了。陈X回来后就把我给她买的一部白色手机还给了我。为了不让石XX和石X亿看见我杀陈X,我就让他们去石X家玩。小孩走后分把钟,我将进烤火房的门锁上,就在家中问陈X要走那里去打工,她回答说不关我的事,我就叫她还我给她的1000元钱,她回答说要钱没得要命有一条,并进卧室收拾她的衣服。当时我很生气,想到她发短信给我说她在外面有别的人,要和我离婚。于是产生了我石庆亮得不到的,别人也不要得到,整死她的想法,我就冲进卧室从正面用双手将她颈子卡住,她便蹲倒在床边的地上。我使劲卡了半个小时左右,发现她还有点气,而我手上没力气了,想到她都要死了,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把她整死,我便从床边鞋架上将背小孩用的背扇拿过来,把背扇的绳带缠在她颈子上,然后双手用力拉了十来分钟,看见她断气死了。之后我将背扇取下来扔在鞋架旁的地上,把陈X抱到床上,发现她红色的尼子外衣脏了,就从烤火屋的单人床上把她的一件咖啡色的棉衣拿来给她换上,把红色尼子外衣放到衣柜内。想到生的时候在一起,死了后也陪她在一起,我就从卧室地上捡根白布帕子撕破后,用半边打个结套在自己脖子上,往房梁上吊颈自杀,结果感觉上吊的滋味很难受,就放弃了自杀。我将堂屋门打开,看见石XX和石X亿回来了,就让石XX把我的手机给我,又让他们去石X家玩。当时我心想自己把人杀了,跑是跑不脱的,不如自己主动报警,于是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三岔派出所的电话27701110,结果没打通。我又拨打“110”,打通后就说“我们三岔镇发生命案了”,并说“我叫石庆亮,住遵义县三岔镇红光村底坝湾组,手机号码是×××”。我又给“110”讲“你们开起警车来,大过年的,就不要拉警笛了”。报完警后,我打开陈X还给我的手机,发现里面没有卡。没过多久,三岔派出所的民警就开警车来了,并问我什么情况。我就给他们说我把妻子杀死了。这样民警就把我带到三岔派出所。
2、证人石X、罗XX证言。石庆亮与陈X结婚已有六七年,共生育了大女儿石XX和小儿子石X亿。石庆亮比较老实,很勤快,不善言谈。陈X为人还可以,但很懒,什么事都不做,作风不端正,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家庭经济条件差,靠石庆亮在家附近打短工挣钱维持生计。在石X亿出生前,陈X嫌石庆亮太穷,就到袁X家和袁X同居了二十多天,之后石X、罗XX同陈X的父母陈X、张X等人将陈X接回来,不久就怀上石X亿。石X亿出生后邻居就说石X亿可能不是石庆亮的娃儿。石X、罗XX还听张X远说过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他帮石庆亮家送水,看见别的男人睡在陈X床上。2015年正月初六下午,石庆亮到石X家说陈X找他离婚,并把陈X要求他离婚的短信拿给石X看。石庆亮诉苦说他对陈X好,过年了还给她买新手机和皮鞋,之后就回了家。过了半小时后,石X来到石庆亮家,看见石X勇、余X在石庆亮家劝他们不要离婚。石X听见陈X连问石庆亮几次“你离不离”,石庆亮脸都气红了。石X也劝陈X不要离婚。但陈X仍坚持要离婚,并说石庆亮不同她办离婚手续,她也不在石庆亮家,她已经有人了。石庆亮就和陈X往三岔街上走了。后来听说由于民政部门没有上班就没有离成。石庆亮和石XX回家来,没有看见陈X和石X亿。初七下午两点过,石XX和石X亿一人拿部手机来到石X家,石X便叫他们不要耍手机,同时发现石XX包里有钥匙。石XX说是她爸爸拿给她的手机和钥匙,并回答石X说她爸爸妈妈都在家里。石XX和石X亿耍了半小时左右的手机后,石X担心将手机耍坏,就不让他们再耍,石XX、石X亿就回家了。约半小时后,听邻居说石庆亮家出事了,石X、罗XX便跑到石庆亮家,看见石庆亮被警察拷在车里,还对石X说“姑婆,我对不起你,我把‘陈老二’(陈X)卡死了”。二人才知道陈X死了。
3、证人冯X、袁XX证言。2015年正月初四(2月22日)下午15时许,冯X在三岔镇台湾屯动物园处看见石庆亮的两个小孩从博物馆上面下来,陈X和“周老二”(周X)手拉手的走过来。陈X后来看见冯X后急忙将手丢开并打招呼。冯X后来听彭丹丹说“周老二”是她姨妈的儿子,她听姨妈讲要给“周老二”和陈X说亲事。冯X就说陈X是她的外侄媳妇,已结婚并有两个娃儿。彭丹丹就说她会把这事告诉她姨妈。后来袁XX也看见陈X同“周老二”一起在台湾屯耍,并将此事告诉了石庆亮。袁XX还证实石庆亮为人处事还可以,也很勤劳。陈X为人还可以,但好吃懒做,家里的田土都荒废了,一家四口就靠石庆亮搞搬运和跑摩托车挣钱来维持生计。
4、证人周X证言。我曾用名周飞,小名“周老二”,因为搞搬运认识了石庆亮。2014年,我们一起搞搬运的人去石庆亮家帮他过生日,我便认识了陈X。认识后,陈X就打电话和我开玩笑,我们关系便亲密了。没过多久,我们又到石庆亮家喝酒,待石庆亮送其他人回家的时候,我和陈X在她家床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在没有跑摩托和搞搬运的时候,趁石庆亮不在家,就带着陈X在三岔街上及台湾屯等地方耍。我们一起耍的时候关系像夫妻一样亲密,有时还手牵手的,同时也发生过几次性关系。我们发生性关系后,陈X经常向我借钱,并喊我离婚,她也离婚后和我一起生活。因为我家与石庆亮的家庭经济条件差不多,我和陈X商量一起去做菜生意,但她不同意。今年正月初五和初六,陈X经常打电话让我借600元钱给她还给石庆亮。当时我没钱就没有借给她。初七的天陈X就被石庆亮杀死了。我认为石庆亮对陈X好,但她对石庆亮不好。搞搬运时,我问过石庆亮,石庆亮讲他经常给陈X买东西,有时下班后还要给她买吃的。陈X经常对石庆亮乱吼乱骂,石庆亮找的钱都交给她,并且什么事都必须听她的。我觉得石庆亮人不错,但我和陈X发生了这种关系,我对不起他。
5、证人张X远证言。在石庆亮杀害陈X之前,也就是腊月二十几,陈X打电话叫我送两桶矿泉水去她家。我到她家后准备将水拿进屋内,陈X就不准我进去,喊我把水放在门口,还说有人可以把水放在饮水机上。我把水拿去后看见有个二十多岁、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她家床上睡起,她家院坝还停了一辆新的摩托车,好像是豪爵牌的。石庆亮把陈X整死后我把这件事情给当地的群众讲过。
6、证人袁X付证言。我曾用名袁X。三四年前农历七月份,陈X到她姨爹黎X开家耍,我也到黎昌开家耍。这样我们就互相认识并有了好感。当时陈X就带着小孩到我家和我居住。我们同居十多天后,他丈夫石庆亮就把她接回去了。过了几天,她又到我家同我生活到八月初,她父母和一些亲戚又把她劝了回去,之后我们就没再联系。
7、证人陈X、张X证言。石庆亮和陈X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三四年前,陈X和石庆亮打架后跑到黎X开家耍。黎昌开的妻子就介绍陈X给当地的袁光付。陈X就和袁X付一同生活了几天,陈X、张X知道后就和一些亲戚去把陈X接回来。
8、证人余X、石X勇、赵X证言。2015年2月24日14时许,陈X在三岔镇叫余X将她们母子三人拉回家。余X便开车将三人送回家。当时石X勇也在石庆亮家,陈X回到家后就对石庆亮说“你要离婚就走”,石庆亮就说等他姑婆石X来了再说。过了十来分钟,石X到后就劝他们不要离婚,但陈X坚持要离婚,并最先提着包包出门,石X就去拉她。石庆亮看见这样,很生气地说“离了算了”,就跟着陈X从他家出去。16时许,余X在三岔路口看见石庆亮和陈X在街上问他民政局在哪里,余X还劝他们不要离婚,也没有告诉他们民政局在哪里。后来就不知道他们是否离成。次日上午,赵X在三岔镇场口跑车,看见陈X带着石X亿来坐他的摩托车,就骑车将她们母子送回家。到家后石庆亮站在他家院坝喊赵X进屋坐。赵X说有事要走遵义,便骑车走了,后来听说石庆亮把陈X杀了。赵X还证实石庆亮为人老实、本分,也勤劳,不善言谈。陈X为人还可以,就是有点懒,什么事情都不做,听石庆亮说他搞搬运回家后饭都没得吃,有时候由他六岁大的女儿石XX煮饭。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县被害人陈X住所之陈X夫妇卧室内,勘查时自现场发现并提取了长3.26米、中间打结的白色布带和长2.2米的深红色带花背带各1条,在床上发现颈部有损伤的陈X尸体。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通过现场指认,被告人石庆亮指认出位于遵义县家中卧室床边为其掐、勒死被害人陈X的地点;(2)通过混杂辨认,石庆亮辨认出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背带为其勒死陈X的作案工具。
11、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登记表;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在见证人余X密的见证和被告人石庆亮的配合下,提取了石庆亮指端末梢血样、龟头及双手拭子各一份;(2)公安机关在见证人余X密的见证和被害人陈X父母陈X、张X的配合下,提取了陈X、张X指端末梢血样各一份;(3)公安机关在见证人余某某的见证下,自石庆亮处扣押了石庆亮使用的黑色手机一部(串号为86393817019XXXX、卡号为×××)和陈X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串号为86321061007XXXX、无手机卡)。
12、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刑)鉴(法病)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1)经对被害人陈X尸体解剖检验,见尸体颈部有间断性索沟和“新月形”抓痕,颈部皮肤表皮脱落,颈部肌肉多处点片状出血;双手十指指甲、口唇发绀,眼睑、眼球结膜及心肺等内脏器官被膜下呈点状出血性改变;肝脾呈淤血貌;颅骨未见骨折,大脑呈水肿貌,未见出血;(2)陈X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3、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司)鉴(DNA)字[2015]07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经鉴定:(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陈X、张X是被害人陈X的生物学父母;(2)送检的标记为1、7号检材(分别为现场提取的背带、陈X颈部拭子)检出陈X的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陈X阴道拭子”的棉签上、标记为2、11号检材(分别为现场提取的白布带、被告人石庆亮右手指甲缝擦拭物)检出的混合基因型中包含石庆亮和陈X的基因座。
1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视听)字[2015]0073号鉴定文书及光盘。证明:经对被告人石庆亮使用的手机(串号为86393817019XXXX、卡号为×××)进行恢复提取手机内的电子数据检验,共检出信息1573条、文件10646个,其中包含被害人陈X用1398XXX0XXX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2月25日11时57分向石庆亮发送了内容为“我们以(已)经不是一家了,我不会和你一起的,我现在心里有别人,我们离了,我好和他结婚”及要求石庆亮与其离婚的短信。
1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记录,三岔镇卫生院抢救记录。证明:(1)被告人石庆亮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15时20分和30分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2月25日14时02分前与被害人陈X所使用的1398XXX0XXX进行了多次通话,以及多次接收陈X使用的该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2)遵义县三岔镇卫生院急救车于2015年2月25日15时30分达到现场对陈X进行施救。经过持续30分钟的抢救,陈X呼吸、心率仍未恢复,抢救无效死亡。
16、接受证据清单,请求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石庆亮的姐姐石庆梅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由遵义县X村委会出具的《X村关于从轻处罚石庆亮的请求书》及由X组村民文X华、余X明等88人联名书写的请求对石庆亮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17、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5日15时33分,被告人石庆亮用×××的手机号码向遵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自己在遵义县X家中用绳子将妻子杀死,要求出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三岔派出所出警。三岔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后将在此等待的石庆亮传唤到案。
18、户籍证明。证明:(1)被告人石庆亮出生于1989年12月2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陈X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庆亮及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亮仅因与被害人陈X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离婚争执后,即采用手掐及背带缠勒颈部等方式将陈X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持“石庆亮具有自首情节,陈X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石庆亮作案后能主动报警及留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亦未抗拒,且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以手掐及绳勒等方式将陈X杀死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加之陈X对于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过错,故对前述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石庆亮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纠纷引发,故可结合陈X存在过错及石庆亮系自首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庆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